刑法的基本原則

Gomax Lo
Jun 2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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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律有興趣,尤其是刑法,刑訴,這是自學整理

罪刑法定原則

目的:保障人權

相關法條

  • 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刑法第2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2條第二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註:從輕從舊原則,對行為人有利解釋為原則

歷史淵源

  • 英國1215年大憲章第39條,“任何自由人非依國家法律及適法裁判,不得逮捕、監禁、流放或處死、剝奪領土與法律的保護”
  • 17世紀末的啟蒙思想與社會契約論,須事先以法律明定犯罪的種類、要件與刑罰,以保障個人自由與人權免於國家的姿意侵害
  • 法國國民制憲議會1789年發布“人權及民公民權宣言”:任何人非依犯罪之前已經制定公布,且經合法執行之法律,不得處罰之
  • 德國1794年普魯士一般邦刑法典,1813年巴伐利亞邦刑法典,均有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
  • 罪刑法定原則曾於1935納粹統治時代遭到破壞,其刑法第2條:“法律所明定之可罰行為,或根據刑法基本思想與健全的民族情感認為值得處罰者,罰之”,後段條文大開類推適用解釋之大門,明顯違背此原則。直至戰後1949年,德國制定基本法,才將此原則定於憲法位階
  • 光緒33年(1907年)的刑律草案第10條:“凡律例無正條者,不論何者行為不得為罪”,並在立法理由提及,比附援引之弊端

理論基礎與依據

  • 自由主義與社會契約論:人民為了保障自己的基本權利與自由,交出部份權利與國家締約。國家須保障人民自由與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對於犯罪與刑罰,不得恣意發動,亦不允許法官擅斷

註:找一些人形成一個組織,負責管理大家

  • 權力分立原則:為了保障基本人權,防止國家集權於一身(既是立法者又是審判者),容易造成濫權,故需將權力分離,彼此之間獨立運作,相互制衡。立法者負責制定犯罪與刑罰效果,司法者則“依法審判”,不得法官造法。若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有違憲或不正常,司法者得消極拒絕適用,中止審理提出釋憲

註:一個人的權力太大,就容易出事,多一些來互相監督

  • 一般預防思想:先將犯罪的要件與刑罰的輕重明定下來,人民才能衡量、計算,進而可能形成“心理強制”而壓抑犯罪重機

註:心中盤算盤算,看這樁犯罪買賣,要付出的代價划不划算

憲法依據

  • 憲法第8條第1項,釋字第567號: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等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罪刑法定原則之四大內涵

習慣法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習慣法:指未經立法程序加以明文化或條文化之規範,多年慣行之事實及大多數人已形成“法的確信”為基礎。例:教師、家長的體罰管教

註:每個族群,地區習慣不同,若以習慣法作為刑法科刑的依據,將導致行為人缺乏預見性,立於法不安定的處境之中

  • 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並不包括未成文的習慣法
  • 例外:學說上認為,若習慣法有利行為人的認定,不應禁止

禁止類推適用

  • 定義:法律就某一行為,並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但與另一種犯罪行為,兩者間具有類似性,以此為由援引類似的的其它法條,來處罰法所未明確規定的行為
  • 原則禁止:為避免司法機關類推適用,比附援引,恣意擴張刑法可罰範圍或加重刑罰與保安處分,故刑法須有「類推禁止原則」之適用
  • 例外允許: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如類推適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或解除刑罰事由
  • 實例:偷接有線電視,不成立竊盜罪,因業者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並非竊盜罪章所欲保護的客體,亦不得類推適用。可依民法不當得利(179)請求損害賠償

罪刑明確性原則

  • Welzel:罪刑法定原則最大的威脅,申請釋憲案件比例高
  • 刑法具明確性,人民才得以預見,也才能真正發揮保障人權的保證功能
  • 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對於犯罪行為的成立要件,其用語、文義應力求明確,避免模稜兩可,模糊不清的不確定概念。例:流氓,猥褻定義
  • 空白刑法:又稱“空白構成要件”,立法機關無法於立法當時做出通盤考量,只訂定罪名與法律效果,構成要件中的禁止內容以立法授權的方式,由其它法律或行政機關補充,並應具體明確指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合此原則。例:行政院因應新冠肺炎,依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三款…“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之規定,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為生活必需用品
  • 法律效果明確性,對於處罰效果規定,必須力求明確,刑法始具有可計算性,讓人民去盤算、思考,一旦觸法需付出的代價,以達到一般預防之功能
  •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刑罰或保安處分措施之長短,在宣告時完全不定明確期限,端視行為矯正與治療情形。刑法第91條之1“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即有違憲之虞。例:性侵害者審判結果有期徒刑3年,強制治療n年後,若評估結果一直無顯著降低再犯危險,則無止盡的強制治療
  • 允許“相對不定期刑”,刑法第221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未明確規定刑期,但仍有上下限制

禁止溯及既往

  • 也稱“追溯禁止原則”或“事後法禁止原則”
  • 行為時並無明文處罰規定,法官不得依行為後的立法,溯及既往的處罰行為人
  • 行為時刑法已有處罰規定,行為後修法加重此一行為的處罰,對於該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罰,不得隨法律變更而加重處罰(從舊從輕原則)

罪責原則

  • 無責任,即無刑罰。行為人為其犯罪行為負責,必須具備罪責要件(識別能力,控制能力),例:未滿14歲之人或精神障礙之人欠缺此等能力,即無需負刑事責任
  • 罪責相當原則:犯罪侵害的法益有輕重之分,刑罰也必須相對應而有輕有重,正所謂小罪小罰,大罪大罰。例:竊盜罪不能與強盜罪做相同處罰

人道主義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 禁止殘酷刑罰,維護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尊重其基本人權
  • 聯合國在監人最低處遇標準規則,訂有對受監禁之人的食,衣,住,教育,娛樂與權利等最低處遇標準。例:2016年蘇格蘭高等法院認定台灣的引渡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因為台灣的監獄情況構成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判台灣敗訴。歐洲人權法院退休法官Peer Lorenzen表示,台灣的監獄超收,是重大人權違反狀況
  • 刑法的處罰侵害人民權利較大,應優先採用民法,公法等救濟方式,應當把刑法當做最後的手段。

心得

  • 明確規定犯罪行為及法律效果,禁止類推適用,讓人民得以預見,才能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而非總以恐龍法官來調侃,甚至流傳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 應恪守罪責相當原則,立法者不該因社會輿論的壓力,而違反此原則,無限制的提高法定刑,造成小罪重罰,導致罪責失衡
  • ”我們與惡的距離“,當時造成巨大迴響,人民開始重新思考看待思覺失調症患者及其家屬的行為,但之後發生了鐵路警察被殺案件後,社會氛圍丕變,又開始歸責於行為人及其家屬,甚至懷疑醫生的鑑定報告,法官的判決,更有媒體操弄,殺人無罪等風向,不斷撕裂人民對法之信賴。個人以為唯有提高人民法學素養,才能不受惡意媒體的誤導,能更公正,更客觀去看待每一個社會事件及法官判決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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