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犯罪類型

Gomax Lo
Jul 14,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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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律有興趣,尤其是刑法,刑訴,這是自學整理

行為犯(舉動犯)、結果犯、加重結果犯

行為犯

  • 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地為一定的行為,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且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可成立本罪即遂。例如重婚罪(237)、公然侮辱罪(309Ⅰ)、偽證罪(169)等
  • 行為犯之成立,不以外界發生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要,舉例偽證罪,只要合法具結且虛偽陳述,犯罪即成立既遂。不論虛偽陳述是否成功地誤導法官或檢察官,均成立本罪

結果犯

  • 犯罪的成立必須發生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的結果,始成立既遂犯。
  • 結果除了行為客體已經出現實害(實害結果),也包括行為客體處於危險狀態(危險結果)
  • 若條文預定行為客體必須出現「危險結果」始成立既遂,則稱為「具體危險犯」,通常以「致生危險於….」表達於條文之中,例如184Ⅰ「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加重結果犯(結果加重犯)

  • 第17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結構:基礎犯罪之故意+超過基礎犯罪所預定之較重損害結果
  • 要件:
  1. 須法律有明文加重其刑之處罰(17條前段)。例如:傷害死或重傷罪(277Ⅱ)、酒駕死或重傷罪(185–3Ⅱ)
  2. 有加重結果之出現。大多數是以出現致人於死或重傷,但公共危險罪中,另外有特殊之加重結果規定,例如: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184Ⅱ)
  3.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例如死亡或重傷)之出現,必須「能預見」,亦即客觀上具有可預見性(17條後面反面解釋)。學說稱加重結果犯乃故意犯與過失犯之結合犯
  4. 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實務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其它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即出現因果關係中斷

逃跑撞車案之爭議

  • 案例:甲毆打乙,乙挨打後逃跑,在逃跑過程中遭來往車輛撞死
  • 狹義見解:加重結果須基礎犯置本身所蘊含的獨特風險、典型危險或規律危險所造成,始成立加重結果犯。上述案例甲毆打乙,與乙因逃跑而被車輛撞死之結果,不具有「直接關係」
  • 廣義見解(實):加重結果之出現,不管來自結果或是行為過程中,均成立加重結果犯。上述案例,乙逃脫之行為,也應視為傷害過程中獨特之危險,亦即傷害之基礎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風險實現的關連性

未遂犯與加重結果犯

  • 未遂犯之加重結果犯,以該有行為有處罰未遂犯為限。例如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277),不罰其未遂行為,則傷害未遂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由於基礎犯罪行為未既遂,無法成立傷害罪,自不構成傷害致死罪
  • 上述雖不構成傷害死罪,可依其情形另成立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

實害犯與危險犯

實害犯

  • 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所設定的行為客體,必須予以實際的損害,始有成立既遂的可能,未達實際損害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例如殺人罪(271Ⅰ)、竊盜(320Ⅰ)等,均屬之

危險犯

  • 只要使行為客體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
  • 類型: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

  • 要求行為客體或所要保護的法益,必須事實上存在著客觀危險,始能成立犯罪
  • 在條文中通常以「致生危險…」的方式表述。例「致生公共危險」(175Ⅰ)、「致生…..往來之危險」(184Ⅰ)
  • 「致生危險」乃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須對具體個案加以判斷,看該行為是否製造了一個雖未達實害程度,但對所要保護的客體或法益具有相當的且不被允許的風險存在
  • 與實害犯的差異:具體危險犯製造了一個可能導致實害發生的危險結果
  • 例:放火燃燒之情形,依當時情形判斷,若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即符合「致生公共危險」而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抽象危險犯

  • 這裡的「危險」概念,是一種抽象而隱形的存在或假設。例如酒駕者使可以證明是在空曠且人煙稀少之處,也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公共秩序 ,但仍被假設具有抽象危險性。例:環境,毐品,食安等等
  • 「危險」並非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也無須在個案中加以認定行為是否真的對法益造成危險
  • 其正當性基礎在於對法益做提前的保護,也就是對法益保護的前置化措施。例如放火罪,不論是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的建築物」(173),均被認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一般或典型危險性之存在
  • 例:醉態駕駛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便無危險駕駛或失控情形,一概擬制為「不能安全駕駛」,且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

抽象危險犯之批評

  • 其處罰基礎不以具社會損害性結果出現為必要,而是從「行為無價值」觀點,將某種行為方式評價為對法益具有典型的危險或具普遍的危險性存在
  • 違反罪責原則:即使舉反證證明行為不危險,行為人罪責仍無可反駁被推定
  • 不當擴大刑法的處罰範圍:無須證明損害結果出現,不須審查因果關係;犯罪行為階段如預備、未遂、既遂等界線變的模糊,不僅免除司法者舉證責任,也可透過既、未遂界線的模糊,把未遂當既遂看待
  • 刑法工具化:易成為立法者或執政者用以鞏固特定利益,宣揚特定意識型態,或強迫接受特定價值觀之工具

繼續犯與狀態犯

繼續犯

  • 乃構成要件之行為須對法益為一定時間之繼續侵害,始成立之犯罪型態。例: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302Ⅰ)、侵入住宅罪(306)
  • 一經著手,即導致違法狀態發生,並可評價為既遂,但行為仍尚未終了,須等到行為人放棄行為之實行,行為所維持之違法狀態消失後,方屬終了。故繼續犯常會有「犯罪既遂」與「行為終了」先後出現情形
  • 實益
  1. 刑法2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以「行為終了」與否來判斷「行為時」或「行為後」
  2. 既遂後,終了之前,對被害人而言,仍屬處於受到不法侵害之狀態,被害人仍可行使正當防衛
  3. 既遂後,終了前,如有他人加入犯罪,仍可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4. 既遂後,終了前,如有加重結果之發生,仍可成立加重結果犯
  5. 追訴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狀態犯(即成犯)

  • 犯罪行為之成立,無須對法益為一定時間的繼續侵害,行為一旦造成法益侵害,即屬既遂,行為亦終了
  • 若行為人將竊取他人之物做處分(如轉售,毀壞),不另再成立一個毀損罪(不罰後行為)

一般犯、身分犯與己手犯

一般犯

  • 任何人均可違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中對行為人的身分沒有任何限制
  • 例殺人罪(271),未特別指定行為人之身分

身分犯

  • 純正身分犯(純正特犯別<德>、真正身分犯<日>):行為主體應具身分始可違犯。例如公務員瀆職罪,收受賄賄罪,圖利罪等
  • 不純正身分犯(不純正特犯別<德>、不真正身分犯<日>):行為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者,法律另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例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72),行為人須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
  • 不具此一身分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則不具身分之人應科通常之刑

己手犯(親手犯)

  • 犯罪型態必須由行為人親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不得假他人之手
  • 亦也無法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而成立間接正犯,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成立共同正犯
  • 例:重婚罪(237)、偽證罪(165)、醉態駕駛罪(185–3)

作為犯與不作為犯

作為犯

  • 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違犯刑法上的禁止規範
  • 刑分中,大部份的不法構成要件,原則上都是以作為犯的型態為之

不作為犯

  • 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不動作或靜止的方式違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
  • 區分下列二種類型:
  1. 純正不作為犯:犯罪行為設定應以「不作為」方式作為犯罪行為,行為人亦僅能以不作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例受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149)而「不解散」,受退去要求(306Ⅱ)而仍「留滯」,所違反的是「誡命規範」
  2. 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的方式所規定的犯罪行為。例殺人罪,母親以悶死(作為)或不餵食(不作為)方式,使嬰兒死亡,所違反的是禁止殺人的「禁止規範」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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